第一条 为保持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基本稳定,防止重要副食品价格异常波动,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国发[1993]60号文件和省政府[1996]第38号令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扶持重要商品生产、流通,保持生活必需品价格基本稳定,对市场价格进行有效调控而设立的专项基金。其征收使用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第三条 凡在景德镇市范围内就地交纳工商税收的各类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有经营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均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课征对象。
第四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来源及征收标准为:
(一)工业、商业、金融、物资、外贸、交通、运输、房地产开发、建筑安装、劳动服务、水电业、邮电业、饮食业以及有经营收入的服务性行业等,按经营收入总额的1‰征收。
(二)宾馆、饭店、招待所的过往旅客住宿在20元/日床以下的(含20元/日床),每床位人/日次价外征收1.50元,住宿标准在20元/日床以上的,每床位人/日次价外征收2.00元。
(三)在景德镇城区从事生产经营,有固定门店摊点的个体工商户,月纳税额在200元以上的,每户每月征收20元。
(四)从事客货营运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8元,客运为每座位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含微型车)为每辆每月20元。
第五条 下列经营收入暂免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营蔬菜、鲜奶、生猪、猪肉及粮食、食油的国有、集体企业的销售收入;
(二)经营居民生活用煤的国有、集体企业的销售收入;
(三)大、中、小学校从事勤工俭学的经营收入;
(四)民政福利企业生产自救的销售收入;
(五)医院、诊所的医疗收入(不含个体诊所);
第六条 征收办法
(一)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店业由市物价局代征;
(二)客货运输业由市运管处代征;
(三)个体工商户按主体税种分别由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代征;
(四)其他生产、经营企业由市国税局、地税局分别代征。
(五)每年年初基金办公室与各代征单位签订《征收目标责任书》,确定征收最低限额和奖励办法。
第七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方向
(一)平抑主要副食品价格的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开发、支持“菜蓝子”工程建设;
(三)扶持建立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副食品的专项物资储备。
第八条 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
(一)市政府成立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分管物价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协管物价工作的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物价局长为副组长,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审计局、市农业局等部门的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物价局负责人兼任办公室主任,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二)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采取先征后用,滚动使用的办法。各代征单位统一使用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用缴款凭证,所征基金直接缴入市财政局指定的预算外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三)动用、免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须由使用或免征单位提出申请,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后,报领导小组审批,重大事项报市政府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提出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建议,检查基金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单位所交纳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均在税前列支,按期上缴,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征收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上交任务。
第十条 基金办公室日常管理的工作经费和代征单位的代征手续费,经领导小组审批后,按实际上缴额一定比例拨付。
第十一条 对未经批准不按时缴纳者,每逾期1天,按应缴金额1‰加收滞纳金;逾期30天以上的,可通知金融单位划拨。情节严重者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并提出实施意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景德镇市人民政府1995年12月6日发布的《景德镇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景府字[1995]49号同时废止。